商標法第10條
文章來源: 精彩商標 發布日期:2012-02-18 09:02:54 瀏覽次數:2364次
商標法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:
1、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名稱、國旗、國徽、軍旗、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,以及同中央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、圖形相同的;
2、同外國的名稱、國旗、國徽、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,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;
3、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、旗幟、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,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;
4、與表明實施控制、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、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,但經授權的除外;
5、同‘紅十字’、‘紅新月’的名稱、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;
6、帶有民族歧視性的;
7、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;
8、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。
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,不得作為商標。但是,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、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;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。